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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法被保險人:

資格限定:

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就保法)第5條→(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
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
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
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
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
    證之雇主或機構者。
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


就保法第6條→(保險效力)

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
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
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被保險人
身分;其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規定,繳納失業
給付保險費之有效年資,應合併計算本保險之保險年資。
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
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
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
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
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
,除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
之翌日起算。


就保法第11條→(保險給付請領之條件)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
    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
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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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第11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13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
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
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1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
    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
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20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
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
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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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救濟金給付發放相關規定:


就保法第15條→(拒絕受理失業給付之情形)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拒絕受理失業給付之申
請:
一、無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
二、無前條規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安排,參加就業諮詢
    或職業訓練。

    。


就保法第16條→(失業給付標準、期間及年資計算)

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者
    ,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二、受領失業給付未滿六個月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得依規定申領
    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十八條規定領取之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六個月為限;合計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者
    ,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依前項規定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者,自領滿之日起二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
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三個月為限。領滿三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
應重行起算。



第17條→(保險之給付限制)

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
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
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
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
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創業貸款利
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
業給付。


就保法施行細則第3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者,應備具下列
書件:
一、失業 (再) 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離職證明書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正背面影本。
四、被保險人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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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則部份:

就保法第36條→(罰則)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
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
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就保法第37條→(罰則)

勞工違反本法規定不參加就業保險及辦理就業保險手續者,處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就保法第38條→(罰則)

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
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
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
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經依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後,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
保險人繳納者,應按其應繳保險費之金額,處以六倍罰鍰。


就保法第39條→(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保險人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


§資料來源:就業保險法、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與勞動基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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